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515号原告平娜,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袁晓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李学春,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马铭檄,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兴明,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庚,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娜与被告李学春、轩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龙,被告李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铭檄,被告轩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李学春供应石膏粉、腻子粉、刀架等货物,货款合计759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为原告手写欠条一张,金额为6700.00元,其余欠款均为在供货单签字。现被告拒绝给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学春给付材料款759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李学春签字的欠条1张,金额6700.00元;2、供货单5页、出库单3页,证明李学春未出具欠条部分货款为890.00元;3、质保单16页,证明李学春自原告处采购的货物清单与欠款金额相对应。
被告李学春辩称,李学春自原告处购买的材料用于白三烧烤店、蜀张一派火锅店以及文化大厦后发廊的装修工程,上述工程的承包人为轩兴明,因此申请追加轩兴明为共同被告,应判令轩兴明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李学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轩兴明签字的收条一张,证明工程的承包人为轩兴明,李学春为被告轩兴明雇佣的工长,拖欠的材料款应由被告轩兴明承担;2、视频资料及录音资料说明,证明被告轩兴明为工程承包人;3、证人陈某某、王某甲、唐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明被告轩兴明为工程承包人,轩兴明为工长;4、自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单据,证明材料用于轩兴明承包的工程。
被告轩兴明辩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李学春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被告轩兴明只是工程中间人,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李学春,工程款的领取及工人工资的发放均由被告李学春完成,因此轩兴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轩兴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承德市双桥区白三烧烤店老板刘玉静出具的证明,证明白三烧烤店装修工程承包人为被告李学春;2、承德市双桥区白三烧烤店应建伟、刘玉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李学春自白三烧烤店取走装修工程款63000.00元;3、被告李学春为白三烧烤店出具的工程款收条;证明被告李学春为工程实际承包人;4、原京北老家、蜀张一派交付的工程款收条,证明被告李学春为实际承包人,被告轩兴明为中间人;5、李铁峰证人证言,证明李学春找的工人,发的工资,工程承包人为李学春。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学春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轩兴明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欠款人为被告李学春,被告轩兴明并不知情。原告平娜对被告李学春提交的1-3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轩兴明对被告李学春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3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轩兴明为工程承包人;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学春为工程承包人。原告对被告轩兴明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4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5号证据认可。被告李学春对被告轩兴明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经过被告轩兴明同意领取的工程款;对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学春提交的1-3号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号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轩兴明提交的1、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3、4、5号证据为间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学春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自原告处采购石膏粉、乳胶漆等装修用材料合计价款7590.00元,用于白三烧烤店、蜀张一派火锅店及文化大厦后美发店的装修工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学春催要货款,被告李学春以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拒绝给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李学春及被告轩兴明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白三烧烤店,蜀张一派火锅店,及文化大厦后美发店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该案为原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李学春以自己名义在原告处采购,在其与被告轩兴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存有纠纷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李学春应先行承担原告货款给付义务;其次,即使被告李学春因受被告轩兴明委托进行工程管理而自原告处采购,但其采购时并未表明系委托代理行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对被告李学春的起诉,已视为原告选择被告李学春承担货款给付义务,被告李学春亦应给付货款。
被告李学春与被告轩兴明之间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759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学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
人民陪审员 盖 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