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1928号
原告:吕兴跃,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何琼芳,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计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兴跃诉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晋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因骅晋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在公告期间,骅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计群来我院领取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跃的委托代理人何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兴跃诉称: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吉瑞泰盛广场A区4-2215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所有购房款,被告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自身原因,直到2014年6月10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的公证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并敦促其早日办理房地产权证,并多次上门催促。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现依法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祁门路与机场路交口吉瑞泰盛A区4-2215室的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2054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直至交付房地产权证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骅晋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骅晋达公司(出卖人)与吕兴跃(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吉瑞泰盛广场A区22层4-2215室,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36.0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483元,总金额197607元整。首付款107607元应在2012年1月9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9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应当按每逾期一日计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吕兴跃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交房手续,吕兴跃于当日向骅晋达公司交纳了包括契税、印花税、产权登记费等在内的各项办证费用。但因骅晋达公司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导致吕兴跃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确认单、收据、交房验收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吕兴跃与被告骅晋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因骅晋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吕兴跃未及时取得房地产权证,骅晋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为吕兴跃办理房地产权证,并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逾期违约金。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故吕兴跃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起以房款总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以197607元为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243.84元。被告骅晋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吕兴跃办理合肥市包河区吉瑞泰盛广场A区22层4-2215室的房地产权证;
二、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兴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逾期违约金为11243.84元,以后的违约金以19760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地产权证实际交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兴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2元,由被告合肥骅晋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