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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16号

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建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4月2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5月20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尹某甲与尹某乙、尹某丙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丽安村安定窑厂旁挖树装车。因倒车问题,被告人尹某甲与货车驾驶员袁某甲发生口角并扭打。后,袁某甲叫来其哥哥袁某乙等人,双方协调未果再次发生冲突。扭打中,被告人尹某甲持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袁某乙头部致其当场倒地不起。经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右颞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蝶骨大翼-额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羊尖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电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尹某乙、尹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尹某甲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袁某乙对被告人尹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袁某乙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尹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本案因工作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甲的犯罪事实与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华

代理

审判员  朱 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