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288号原告唐超,居民。被告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蒋家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蒋家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华,任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蒋家塘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唐超诉被告蒋家塘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谢文杰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唐超、被告蒋家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欧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定了《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质量及价格,即路灯总计25盏,单价每盏3000元,共计75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等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预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于是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将被告所需的路灯安装、调试完毕,交给被告。2016年3月23日由被告试用4个月后,经验收合格。原告履行合同完毕,要求被告给付余下的尾款时,被告却以村里没钱为借口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家塘村委会承认欠原告路灯工程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路灯工程欠款20000元,尚欠原告路灯工程款35000元)事实。提出:被告安装路灯工程是建设小康村项目,是上级政府拨款建设的项目,上级政府拨款未到位,村里又拿不出钱来垫付,只要上级政府的拨款到位了,被告马上将路灯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拟证明: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定了《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质量及价格。2、《路灯验收证明函》,拟证明:2016年3月23日,路灯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蒋家塘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拟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拟证明的内容提出:“被告未出具过该函,该函是原告利用‘一事一议函’伪造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家塘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签定了《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数量、质量及价格,即路灯总计25盏,单价每盏3000元,共计75000元;并由原告负责安装和调试等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预路灯款20000元,剩余款项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于是原告在2015年10月1日将被告所需的路灯安装、调试完毕,交给被告。原告履行合同完毕后,多次催讨余下的路灯工程款,被告均以上级政府拨款未到位,村里又无钱,无法支付路灯工程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路灯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①、被告给付工程款55000元及利息;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调解未果。2016年8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路灯工程欠款20000元,其尚欠原告路灯工程款35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路灯工程欠款35000元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蒋家塘村民委员会欠原告唐超路灯工程款3500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原告唐超要求被告蒋家塘村民委员会给付路灯工程欠款,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路灯工程欠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唐超要求被告蒋家塘村民委员会给付路灯工程欠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蒋家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超路灯工程欠款3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XX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蒋家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王怀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谢文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