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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873号

顾岳连与梅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顾岳连,梅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873号原告顾岳连,男,1946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梅青,男,1961年10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岳连与被告梅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岳连、被告梅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岳连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开始,由于被告将房屋出租,天下大雨的时候,租客没有将窗户关闭,发生过两次漏水的情况;被告的卫生间经常发生渗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墙面涂料脱落,发生霉变。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修缮其房屋、消除危险;2、被告立即修缮原告房屋;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期间租赁房屋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110元,由原告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修复。

被告梅青辩称:被告将房屋出租他人,原告每次遇到问题打电话联系被告后,被告均要求物业公司进行修理;在居委会协调的时候,被告同意对于原告房屋进行粉刷,并同意赔偿原告3,200元,但原告在被告家门口冒充居委会张贴“此房不许出租”的告示,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自2012年始,因被告房屋存在渗漏水的情况,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涂料发霉、起皮等,现被告已对渗漏水部位进行了修复,但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所在居委会和物业公司协商未果,故涉讼。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松江区泗泾镇江川路居民委员会、上海安洁物业管理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本镇江川南二村9幢23号201室多年来由于上面301室多次漏水,我们物业修理人员多次前去检查和看望。此漏水确实是301室租客和卫生间设施造成漏水(原因是卫生间地漏堵塞、室内卫生洁具软管爆裂、淋浴龙头水管弯头损坏),与室内污水管无关。这次我小区调换二大管子是我们小区全面调换,根本不是由于301室漏水而调换的。我们物业和江川居委会几年来虽多次联系301室房主,但其一直未能解决和修理好。所以望贵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公正解决。”2016年5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渗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修复方案后,该公司出具源正司鉴[2016]建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室卫生间渗水系对应楼上301室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当所致;201室其它部位渗水系对应楼上301室曾经发生过突发性的大量渗漏水所致。2)201室卫生间原铸铁排水管道老化锈蚀对201室卫生间穿管处渗漏水有一定影响。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作出了相应的修复方案。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缺少事实依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元。2016年6月2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关于上海市松江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楼上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进行工程审价后,该公司出具现代建设咨询[2016]建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位于上海市松江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楼上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原估算1万元。经我公司专业人员核算,该漏水修复工程按照房屋修缮、建筑和装饰定额(2000)、安装定额(2000)计价,测算得鉴定造价为9,110元(详见附件明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未发表意见。原告为此支付审价费1,000元。以上事实,由房产证、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审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经鉴定,得出结论为原告房屋的卫生间渗水系对应被告房屋的卫生间防水处理不当所致,原告房屋的其他部位渗水系对应被告房屋曾经发生过突发性的大量渗漏水所致;原告房屋的卫生间原铸铁排水管道老化锈蚀对其卫生间穿管处渗漏水有一定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原告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被告关于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相应数额问题:1、关于原告房屋因漏水造成损失的修复费用,经审价,测算得出造价为9,110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期间在外租房费用按每月2,500元计算2个月,合计为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尚属合理,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每月1,500元计算2个月,合计为3,000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精神伤害的依据不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岳连修复费用9,110元、租房费用3,000元,合计12,110元的80%,即9,688元;

二、驳回原告顾岳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鉴定费12,000元,审价费1,000元,合计诉讼费13,105元,由原告顾岳连负担40元(已付),被告梅青负担1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