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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1794号

赵士平与何小辉、邓新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士平,何小辉,邓新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794号

原告:赵士平,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

被告:何小辉,住隆化县。

被告:邓新蕊,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

原告赵士平与被告何小辉、邓新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辉、邓新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二被告只说是暂借,在2015年2月之前还清。但后来被告何小辉下落不明,被告邓新蕊也以两人已经离婚等借口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原告提供的欠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何小辉、邓新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现该款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何小辉、邓新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何小辉、邓新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士平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元,由被告何小辉、邓新蕊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何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张洪洋

人民陪审员  白玉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雷附页:

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二、上诉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251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