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史建堃,男,1962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南京秦淮区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乃荣,男,1952年5月12日生。被告南京长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科技园内F04-41号。法定代表人张乃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史建堃诉被告张乃荣、南京长扬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扬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建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荣、长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建堃诉称:2013年10月21日,长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荣称长扬公司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长扬公司的股东张某某(张乃荣的儿子)20.5万元,其中按照年利率18%扣除了4.5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1日张乃荣归还10万元。剩余15万元未还,张乃荣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
一、判令被告张乃荣、长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乃荣、长扬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长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荣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款20.5万元至长扬公司另一股东张某某名下。张乃荣与张某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张乃荣归还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21日,张乃荣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史建堃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壹年到期归还,借款人张乃荣”。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张乃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金数额,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最初借款本金为25万元,但实际出借仅为20.5万元。按照双方实际扣息比例年利率应为18%,本金20.5万元一年的利息应为36900元。2014年10月,张乃荣归还10万元。虽2014年10月21日的借条显示本金为15万元,实际应为141900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尚有141900元未归还,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乃荣和长扬公司应当共同还款,原告认为借款人是长扬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荣,但是当时口头说是为了公司生产,故长扬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借条是张乃荣个人出具,借条中也未明确借款事由和用途,长扬公司并未在借条处盖章确认,且借款也未汇至长扬公司账户,故借款人应为张乃荣,原告主张长扬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乃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建堃借款本金141900元;
二、驳回原告史建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张乃荣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 判 长 周传植
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