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黄合江,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照虎,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黄合江诉被告李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合江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照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7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22日,贾俊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李照虎担保。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合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照虎。”;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且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合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照虎。”;2014年9月22日,贾俊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该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贾俊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合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贾俊峰,担保人李照虎。”。上述借款均有王胜亮、钟玉红在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照虎和贾俊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照虎没有履行2014年9月22日贾俊峰借原告1万元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李照虎位于淅川县商圣街道房产证号00××71的房产予以查封。2016年4月27日,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替代贾俊峰偿还原告1万元,因被告作为贾俊峰借原告款的担保人,故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偿还原告后,有权向贾俊峰追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合江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照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审 判 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