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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6200号

孙利英与葛正富、陈乃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孙利英,葛正富,陈乃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6200号

原告:孙利英。

被告:葛正富。

被告:陈乃达。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顾琳芬,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利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葛正富、陈乃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中铁十六局紫之隧道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急需租用挖机施工,承包老板陈雄敏(已故)托原告介绍租赁两被告的日本小松牌挖机一台,租期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13个月20天,两被告答应给予原告业务费3000元/月。但直到工程完工,被告也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还到陈雄敏处讲原告坏话,挑拨陈雄敏与原告的关系。后被告有100000元挖机租金尚未拿到,陈雄敏却因工程事故死亡。两被告以原告系介绍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挖机租金。为此,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在原告家大门口用红漆写原告欠债不还,用石头砸原告的房屋,并多次殴打原告,还扬言要暗害原告,这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和名誉损失。被告的行为极为恶劣,原告无力反抗,无奈只能任由其冤枉。被告的挖机是给隧道项目部干活,不是给原告干活,其没有理由要求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与陈雄敏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原告在挖机未租前曾向陈雄敏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未写明是挖机款,该借款与挖机租赁无关。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澄清冤枉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重犯,并且赔偿原告名誉损失40000元;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葛正富与陈雄敏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挖机不是给原告干活,葛正富应向项目部要钱。2、葛正富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葛正富在另案中的证据,证明挖机不是给原告干活,原告仅是介绍人。3、葛正富的起诉状和介绍挖机业务费承诺。证明葛正富承诺给原告每月3000元。两被告答辩称:

一、原告所诉完全不符合事实,两被告没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起诉状中不实之处如下:1、原告诉称“承包老板陈雄敏托原告介绍租赁挖机”,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该挖机系两被告所有,原告欺骗陈雄敏称挖机为其自有,并欺骗两被告称只能以原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因此,2013年9月20日由原告出面将两被告所有的挖机租赁给陈雄敏并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5000元。该合同履行了四个月,合计产生租金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以家里急用钱为由要求陈雄敏提前预付挖机租金100000元,陈雄敏不同意。但考虑到双方的租赁合作关系,陈雄敏答应先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双方同时约定该100000元借款用于抵扣此后应支付给原告(也就是两被告)的挖机租金。陈雄敏在得知挖机为两被告实际所有后,于2014年1月19日与经办人葛正富重新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陈雄敏不需要为止,月租金24000元,并约定2013年9月20日以原告名义与陈雄敏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19日终止,合计租金100000元,陈雄敏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2、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13个月20天,两被告答应给予原告业务费每月3000元”,不符合事实。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欺骗两被告称需要每月3000元的业务费,但支付该费用的前提是两被告收到租金,而且业务费仅与第一份合同履行的四个月相关,从第五个月开始,重新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介绍费。后一合同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还到陈雄敏处讲原告坏话,挑拨陈雄敏与原告的关系”,不是事实。实际上是陈雄敏在发现受原告欺骗后,才重新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4、原告诉称“两被告以原告系介绍人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挖机租金”,不符合事实。不是因为原告是介绍人,才要求其支付。根据葛正富与陈雄敏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先四个月的挖机租金100000元,陈雄敏已在2013年10月9日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该100000元就是租金,不是借款,只不过以借款的形式出现。第二份合同签订时,原告是在场的,对此也是认可的。5、原告诉称“两被告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在原告家大门口用红漆写原告欠债不还,用石头砸原告的房屋,并多次殴打原告,还扬言要暗害原告”,均不是事实。实际上,葛正富与原告之间的一次冲突发生在2016年4月12日上午,二人因挖机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该纠纷已在派出所的处理下调解结案,根本不存在殴打原告的情形,葛正富因原告摔倒为息事宁人支付给其3000元。

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侵权。

三、无侵权行为,故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四、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澄清冤枉”、“保证以后不再重犯”,不是法律规定应有之权利。本案既不存在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孙利英与陈雄敏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将两被告所有的挖机租赁给陈雄敏,约定月租金25000元,四个月租金合计100000元。2、借条及打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从陈雄敏处取得100000元。3、葛正富与陈雄敏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以借款形式从陈雄敏处取得的100000元即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的挖机租金。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该合同的第一页,实际上该合同的第二页明确约定100000元以借款形式抵作挖机租金。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葛正富从未向法院提交过该证据,其中“葛正富证据”字样不是两被告书写,“2016年7月6日”系事后添加。葛正富确实曾写过一份材料,但因没有证据原件,故无法予以确定。当时书写材料是被原告所骗。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原件,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予以认可,但100000元与挖机租赁无关。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佐证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均不能作为认定符合侵害名誉权构成要件与否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曾因与案外人陈雄敏的挖机租赁事宜产生纠纷。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葛正富因该纠纷发生争执,以致原告摔倒,经治安调解葛正富支付给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以书面、口头等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实施了红漆喷字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相关行为且其社会评价因两被告的过错行为而降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用石头砸原告房屋以及殴打、扬言加害原告,既无证据支持,亦不属名誉权纠纷事实。因此,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利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