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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983号

刘新君与徐苏城、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君,徐苏城,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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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983号

原告:刘新君,农民。

被告:徐苏城。

被告:汪涛。

原告刘新君与被告徐苏城、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持借条一张,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君和被告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苏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苏城于2012年4月20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口头承诺资金回笼后归还,并写下欠条一张,被告汪涛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徐苏城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汪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汪涛在法庭中口头答辩称:借款45000元属实,但他已替借款人归还本金15000元,且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借款人徐苏城也归还了不少于15000元的本金及部分利息。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刘新君自认收到汪涛二次还款计15000元;收取徐苏城款项共计20000元,但认为这是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均为同村村民。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苏城因需资金向原告刘新君借款45000元,由被告汪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止,由两被告签名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徐苏城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汪涛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15000元,实际尚欠原告本金10000元。现原告起诉,提出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本金由45000元变更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苏城向原告刘新君借款,被告汪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徐苏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涛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苏城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汪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徐苏城已经还款20000元,被告汪涛归还本金15000元,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辩解被告徐苏城归还20000元作为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应当作为本金从中扣除。对被告汪涛辩解的其仅承担本金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辩解予以采信。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苏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苏城归还原告刘新君借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50元,两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