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字第1893号之一
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爱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继侠,居民。
被告:赵连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继侠、赵连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继侠、赵连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曹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