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主要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天增,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方城县杨楼镇邵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培峰,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彬,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天增、侯培峰、杨树彬及原审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杜天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押晓克、被上诉人杨树彬、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培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车辆营运损失15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能等同于保险公司要承担的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的范畴,该项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杜天增辩称,1、停运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该损失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上诉人三责险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侯培峰未答辩。杨树彬辩称,维持原判。XX公司述称,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把免责条款告知,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杜天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248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400元、评估费18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共计57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1时许,刘跃刚驾驶杜天增实际所有(登记车主为南阳市胜通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R/豫R挂号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09KM+100M处时,与侯培峰驾驶的登记为XX公司的豫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培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跃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侯培峰为杨树彬雇佣的司机。事故造成杜天增所有的豫R/豫R挂号车车辆受损,其支付拖车、施救、停车费等共计4400元。后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R/豫R挂号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襄)价渉车字襄-2015—158号鉴证结论书,评估杜天增的车辆损失为36248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R-牵引车因事故造成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5)车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更换配件价格为22665元;2、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为4600元;3、残值为2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27265元。事故发生后,杜天增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豫R挂号货车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豫万信(2015)鉴字第0519号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评估豫R/豫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为:人民币壹万伍仟零贰拾柒元证(RMB15027.00元)。支付评估费1200元。豫K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系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实际车主为杨树彬。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一审法院认为,侯培峰驾驶豫K号货车与豫R/豫R挂号发生相撞,导致杜天增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培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杜天增不负事故责任。侯培峰应承担杜天增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K货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杜天增所受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侯培峰作为杨树彬雇佣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杨树彬予以承担。故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杨树彬承担。经法院依法审核,杜天增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27065元(27265元-200元),拖车、施救、停车费4400元。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杜天增的停运损失15027元,以其请求的15000元为准。车损评估费1344元(27065元÷36248元1800元)。综上,杜天增的合理损失为47809元。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由杨树彬承担鉴定费1344元。下余46465元由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杜天增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告杜天增各项损失共计46465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树彬赔偿原告杜天增鉴定费1344元;
三、驳回原告杜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杜天增负担208元,被告杨树彬负担10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由此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有鉴定部门对营运损失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险不包括该损失,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因此,上诉人称其不应当承担车辆的营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 鑫
代理
审判员 陈改娜
代理
审判员 王 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