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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91民初1407号

崔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董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91民初1407号

原告:崔某,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董某甲,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开发区。

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对婚生女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抚养权依法判决;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曾于2015年起诉,后又撤诉,夫妻关系并未缓和,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董某甲辩称,经人介绍认识,当时双方都满意,有着十几年的感情和缘分,感情较好,养育三个女儿,一年多不见,大女儿正处于青春期,二女儿也想妈妈,我也想小女儿,虽然也打过原告一巴掌,但不属于家庭暴力,愿意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某甲1999年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5日婚生长女董某乙,2007年4月1日婚生次女董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5月5日婚生三女董某丁,现随原告生活。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9月11日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没有提交证据。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三个女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消除误解,确保家庭完整,给孩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