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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433号

广州市唯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天津繁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唯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天津繁街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433号原告广州市唯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65-69号609房。法定代表人田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天津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繁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中栋335号。法定代表人马立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唯妙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繁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平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菜鸟装修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50个有效的量房客户,但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从未履行本合同,现被告经营的菜鸟装修网已停止运营。原告认为本合同已履行不能,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菜鸟装修网服务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1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确实签订了服务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12000元服务费系广告展示费用,50个量房信息属于赠送原告的。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装饰的企业,被告系经营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信息、广告业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等业务的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了《菜鸟装修网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50标有效量房客户和3个月首页LOGO广告位展示,合同金额为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2000元服务费。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50标有效量房客户,被告收到原告履行函后,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为网页截图2份,证明原告付款后,被告就在网站上给原告做了展示;证据2为被告与原告客服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量房信息,只是原告对订单过分挑剔导致没有成交;证据3为订单信息57条,证明被告提供了有效的量房信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时间、不够完整、无法证明证据来源,证据2不完整,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系原告原因导致订单不能成交,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约定是有效的量房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量房信息是有效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服务合同后被告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合同义务主要包含两项,给原告提供50标有效量房客户和3个月首页LOGO广告位展示,被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法庭提交了给原告提供的57个订单信息,但被告并未提供将上述订单信息交给原告的证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提交的订单信息为有效量房订单,故被告辩称已经给原告提供了50标有效量房客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个月首页LOGO广告位展示,被告仅提供了带有原告公司的网页截图,但该截图并不能显示广告展示的起止时间,故被告主张已经完全履行了3个月首页LOGO广告位展示的义务证据不足,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少部分合同义务,故

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菜鸟装修网服务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担负25元,被告担负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平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楠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