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异17号申请执行人文军。被执行人肖洪军。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龙轩。本院在执行文军与肖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肖洪军不能履行(2015)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文军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罗龙轩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执行员出具的《文军申请执行肖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情况说明》;3、肖洪军与罗龙轩的离婚登记档案材料。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的(2015)大竹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6月12日,被告肖洪军从原告文军处借走人民币100万元,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本院判决被告肖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文军借款本金78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2015年11月27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7日进入本院的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肖洪军名下的财产,但其价值尚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肖洪军应尽的还款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肖洪军与第三人罗龙轩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又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进行了分割: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住房、商铺、写字楼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由债务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在肖洪军和罗龙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肖洪军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系肖洪军与文军明确约定为肖洪军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肖洪军与本案第三人罗龙轩离婚时达成的处理债务的协议,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文军依法向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主张自己的权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罗龙轩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兵
审 判 员 冯 丹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晓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