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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123号

李术梅与魏春生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术梅,魏春生,魏安,谢维贤,赵文,赵立文,冯国林,樊凯,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术梅,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魏春生,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魏安,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谢维贤,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文,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冯国林,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樊凯,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法定代表人马文涛,职务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双。

被告: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兴海,职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术梅、魏春生、魏安、谢维贤与被告赵文、赵立文、冯国林、樊凯、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梅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峰、被告赵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继双、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文、冯国林、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术梅、魏春生、魏安、谢维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239.53元,交通费1,8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0元,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95.5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348,191.73元;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赵文驾驶牌照为号两轮摩托车在兰西县榆林镇福康家园道口北侧路上因驾车措施不当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近亲属魏占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文肇事后逃逸,经兰西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赵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占权无事故责任。本案肇事司机被告赵文驾驶牌照C91721号两轮摩托车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赵文驾驶牌照为C91721号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赵立文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人,在案发前找魏占权及赵文在哈市松北区喝酒并酒后乘坐摩托车,在案发后毁坏现场、藏匿肇事车辆、甚至与赵文合谋在赵文犯罪后为赵文打探消息、通知赵文逃逸等等,在案发后赵立文与赵文自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给原告出具了欠赔偿款人民币25万元钱的欠条一张。

被告冯国林与被告樊凯擅自在案发路段堆放砂石,被告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及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为道路管理维护单位,疏于管理,导致本案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均应承担责任。原告近亲属魏占权的生命身体健康权无辜被侵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安全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赵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堆放砂石及道路的管理部门未尽管理义务有直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砂石的堆放者和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魏占权有一定的过错,明知赵文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未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法庭减轻被告的责任。赵立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冯国林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樊凯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兰西养路段(以下简称兰西养路段)辩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赵文、赵立文与被害人即死者魏占权三人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喝酒并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经兰西县榆林镇富康家园道口北侧因驾车措施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倒地,造成赵文、魏占权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赵文将现场破坏,到兰西县人民医院后逃逸,伤者魏占权经抢救无效死亡。从事发的经过可以看出,赵文因酒后、无证驾驶、超载等因素,因驾车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后又逃逸。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4)第0710号】认定当事人赵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事发经过和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为全部责任应由赵文承担,与兰西养路段无关。关于道路的维护问题:国道G202线兰西榆林镇过境段于2010年改建加宽后,榆林镇过境段2.1公里由镇政府用16人负责养护维护工作,现镇政府用13人负责维护工作,这13人的工资由镇政府负责,有事实照片为证。由于榆林镇过境段大修改造后,镇政府组织自行加强过境段两侧植树、铺过道板等等环境改善工作,镇政府组织实施建设铺过道板时,于2014年7月10日下午18点左右,送沙子人员卸沙子时,路政人员巡查已下班,无法发现现场(交警部门取证为证)。另外还有一个因素,国道G202线K505-527公里处,这段路受冠洋公司主体委托兰西养路段维护养护,有协议书为证。原告诉兰西养路段疏于管理根本不成立。因其职责不在,是镇政府负责养护维护工作,无所谓维护管理不善之说,因此兰西养路段无任何连带关系。关于道路管理问题: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早在2010年年底前兰西养路段按照省交通厅的安排将路政管理权全部移交给(原兰西收费所)现绥化公路路政管理处兰西所(国道G202线K505-527公里处)。榆林镇过境段的公路管理的主体是兰西路政管理所,兰西养路段路政大队行政执法行为得受绥化公路路政处兰西所委托即可。因此,原告所述的兰西养路段疏于管理,所诉主体不明确。关于对此案的认定:此案发生于2014年7月10日,其时间已过一年之多,过这么长的期间及事发时均没有任何人找过兰西养路段提出任何诉求。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认字(2014)第0710号】认定当事人赵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只字未提兰西养路段应担之责。然而时至今日2016年2月原告重新提出此诉求,兰西养路段对此诉求不予认可,并表示质疑其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兰西养路段对原告提出的所谓诉求不予认可。一是被告肇事人赵文置公路公共安全而不顾,超员、无安全帽、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二是被告肇事人赵文喝酒驾驶两轮摩托车,这是酒后的人祸,应该接受法律的制裁,三是被告肇事人赵文将受害人魏占权送医院后逃逸,无人及时抢救造成死亡,赵文应受到道德的遣责;四是此肇事责任由赵文承担,无可异议(交警部门处理案卷为证),请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公正判决。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榆林镇政府对发生事故的路段无养护管理责任,应该承担养护管理责任是兰西县路政管理部门,因此榆林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由榆林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应举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800.00元,其提交的16张黑龙江省汽车定额客票,本院予以认定,金额为320.00元,原告提交的一张兰西县殡仪馆出具的200.00元车费,被告有异议,且无缴款人姓名,本院不予确认。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文、赵立文给原告李术梅出具欠魏占权250,000.00元的欠据一份,注明甲方李术梅、乙方赵文、赵立文,应视为被告赵文、赵立文与四原告之一的李术梅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虽有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国林的询问笔录、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樊凯的询问笔录,但不足以证实,被告赵文所驾驶的摩托车碾压在冯国林卸的沙子上及肇事原因系因摩托车碾压沙子所致的事实,故对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冯国林的询问笔录、兰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樊凯的询问笔录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赵文、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兰西养路段提供的证据黑龙江省呼兰养路总段与黑龙江省公路局签订的《关于黑大公路哈西段正式运营后征费、路政、养护等相关问题的协议》复印件、照片10张、违法通知书有异议,且协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本院不予确认。10张照片上人员身份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兰西养路段主张的出事路段归被告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有养护职责,本院不予确认。违法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付;2、本案六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赵文无驾驶资格驾驶号隆鑫牌LX150-15型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告赵立文及被告害人魏占权,沿黑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兰西县榆林镇富康家园售楼处北侧,因驾车措施不当,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赵文及受害人魏占权受伤。魏占权受伤后,被送到兰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魏占权无事故责任。被害人魏占权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其死亡后,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被告赵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11月18日被告赵文、赵立文与原告李术梅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赵立文应在250,0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事故现场已被破坏,原告主张被告赵文所驾驶的摩托车碾压在冯国林卸的沙子上,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兰西养路段及被告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为肇事路段的养护者,故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魏占权的医疗费为10,239.53元,交通费为320.00元,死亡赔偿金为209,060.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X20年),丧葬费为22,01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2)。受害人魏占权死亡时,魏安、谢维贤均为66周岁,二人的赔偿年限均为14年,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被抚养人魏安扶养费为27,405.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X14年÷4人)、谢维贤的生活费为27,405.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30.00元X14年÷4人)。以上合计296,447.5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文、赵立文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冯国林、樊凯、兰西养路段、兰西县榆林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4,000.00元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费用5,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赵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赔偿给原告296,447.53元,被告赵立文对其中的250,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2.87元,原告负担776.16元,被告赵文负担5,746.71元,被告赵立文对被告赵文负担的诉讼费与赵文连带承担5,05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赵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岩

代理

审判员  王奎林

人民陪审员  邹雪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大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