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3531号
原告:危林泉,1979年4月24日。
被告:汪子军。原告与危林泉被告汪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子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危林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债务17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在被告工地承包废弃煤干石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于被告无力偿还,后以煤干石抵款,余款1752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汪子军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份、12月份出借给被告的40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52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危林泉借款本金175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减半收取计1902元,由被告汪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雪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翠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