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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辖终107号

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宪广、安红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宪广,安红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辖终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奎屯市别依斯******号。

法定代表人:左永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宪广,住奎屯市。被上诉人安红娇,住奎屯市。

上诉人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宪广、安红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3民初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有争议解决的约定,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因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仲裁法》第21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受理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九条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新疆茗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奎屯市2-C区别依斯60-222号,属奎屯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原告张宪广、安红娇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管辖有仲裁条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志 刚

审判员 艾力海木

审判员 夏 米 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艾 丽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