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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1288号

胡义宝、秦平波与郇月波、徐以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义宝,秦平波,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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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1288号

原告:胡义宝。

原告:秦平波。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郇月波。

被告:徐以超,居民身份证号码号码32082319640129643X。

被告:左学洲。

被告:李井道。

被告: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东大街凤凰城A区02幢113室。

法定代表人:李生余,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义宝、秦平波与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民他字第00093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平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左学洲,被告、龙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生余��庭参加诉讼。被告郇月波、徐以超、李井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义宝、秦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返还原告购房款30.8万元,并承担损失229200万元;2、被告龙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沭阳县金源公寓由宿迁泰山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开发,由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2010年10月11日,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将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房屋以总价30.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后开始装潢。2013年,泰山公司将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两原告占有的房屋行为排除妨害。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泰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宿迁市中级人民��院判决维持。

被告左学洲辩称,一1、涉案房屋是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合伙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二2、房屋买卖是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共同行为,被告左学洲是房屋买卖事务的执行人。三3、涉案房屋已无法按合同交付,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应将30.8万元归还两原告。因两原告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潢,加之房屋已实际涨价,被告左学洲与两原告确认了损失数额为22.92万元。四4、因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挂靠在被告龙宇公司名下承建涉案房屋,后泰山公司将涉案房屋抵充工程款后,才产生涉案买卖事宜,故被告龙宇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龙宇公司辩称,1、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是被告龙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挂靠被告龙宇公司,只是以劳动者的身份在我工地打工,双方没有劳动合同;2、对原告与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清楚,房款没有交给被告龙宇公司,被告龙宇公司还要另案起诉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郇月波、徐以超、李井道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1日,原告胡义宝与被告左学洲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胡义宝购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原价2578元/平方,现按:2378*131.4=312469-4000=308000元。现已付肆万元,余款等按揭下来付清余款,否则予付款作废。(元月10日前付清)。”。2011年1月10日,购房协议上补充备注“收到房款陆万伍仟元整,属实徐以超”。2011年10月12日,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在含有涉案房屋的售房情况表上签字,表中记载有原告所购房屋的房号及付款情况。2012年8月16日,被告左学洲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义宝人民币叁拾万零捌仟元正,用于够(购)金源公寓1单元901室房款清。”原告在对金源公寓1单元901室房屋进行装潢时,泰山公司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并恢复原状。2013年11月26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沭开民初字第073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认为,沭阳县沭城镇金源公寓住宅小区由泰山公司开发建设,金源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被告龙宇公司承建。金源公寓在建设过程中,泰山公司曾将部分房屋交给龙宇公司以抵冲工程款。后泰山公司经与龙宇公司协商后,于2011年3月17日将用于抵充工程款的四套房屋收回,其中包括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房屋。胡义宝、秦平波强行占有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行为,侵犯泰山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胡义宝、秦平波搬出沭城镇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胡义宝对判决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21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该院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9日,原告因购房发生的损失与被告左学洲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的损失:

一、装潢部分29200元;

二、溢价损失(区间2010年10月11日至今)20万元。总共计:229200万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沭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郇月波位于沭阳县春风沂水12号楼104、204室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售房情况表、损失清单、(2014)宿中民终字第057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左学洲与原告胡义宝签订购房协议,被告郇月波、徐以超、李井道对该房屋的买卖及收款情况均签字确认,故该房屋买卖是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合伙行为,被告左学洲是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沭阳县沭城镇金源公寓住宅小区由泰山公司开发建设,金源公寓建设工程由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四人合伙挂靠被告龙宇公司承建。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是金源公寓一单元901室房屋的所有人,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返还购房款30.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学洲与原告确认的损失数额,应视为是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合伙行为。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不具有商品房销售资质,原告明知而与其签订购房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承担损失229200元,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承担损失的80%为宜,即18336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是合伙关系,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道与被告龙宇公司是挂靠关系。

原告与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之间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龙宇公司不是购房协议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被告龙宇公司对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郇月波、徐以超、李井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胡义宝、秦平波购房款30.8万元;,承担损失183360元;

二、驳回原告胡义宝、秦平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00元,由原告胡义宝、秦平波共同负担1500元,被告郇月波、徐以超、左学洲、李井道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香

人民陪审员 葛 景 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陈蕾鹏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