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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2执异4号

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82执异4号案外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张雄,院长。委托代理人赵乔龙,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民仓,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公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选凹,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工商联石材业商会会长。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玲,董事长。在本院执行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于2016年8月1日对本院从其账户划拨2348120.83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其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已不存在2348120.83元的到期债务,华阴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2348120.83元的执行措施没有事实根据。2011年12月24日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18.11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石材铺砌完成50%,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现场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付实际工程余款至95%,剩余5%质保金在交工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质保金。对于变更部分,根据工作内容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由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未能向其提供完整的文件材料和相关票据,该工程目前双方未完成决算。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根据上述施工合同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8月30日分九次支付了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工程款330万元(包括购买石料款30万元)。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称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拖欠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2348120.83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二、华阴法院(2016)陕0582执31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63条之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也可以口头提出;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2016年6月28日,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接到华阴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已当面向法院送达人提出了口头异议,表明不存在拖欠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2348120.83元工程款的事实,待双方决算完成后协助法院工作。执行裁定书认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在指定期限没有对全部到期债务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华阴法院(2016)陕0582执310号执行裁定书,并将划拨的2348120.83元返还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执行人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称,1、其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从2012年12月立案至今,历时3年多时间,审理阶段法院先后5次向渭南职业技术学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支付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2348120.83元。在此期间,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从未提出异议,也未按照民事裁定书告知的权利申请复议。2013年8月22日,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置法院生效的裁定书不顾,仍擅自向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由此可以印证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其处有工程款2348120.83元;2、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约定付款行为建行渭南朝阳大街支行,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九份转款行为与此合同没有关系;3、《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合同运行审批单注明乙方单位为陕西磊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的乙方单位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不符,同样不能证明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履行了该合同的付款义务;4、《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与《供货合同》中的乙方单位均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中乙方单位使用的公章却不同,况且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九份转款凭证中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该工行华阴市支行及建行秦电支行开立公户的预留印鉴与签订上述两份该合同中使用的公章亦不相同,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将款项转入那家公司不得而知;5、施工过程中有追加部分,而且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南大门、东大门的石材工程实际施工者亦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不能证明其所付款项必然为上述合同工程款;6、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仅提供了九份转账凭证,但未能提供收款单位的收据(发票),不符合合同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法院保全行为合法有效,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应当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履行,同时法院应当将已经划拨的2348120.83元交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华阴民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231812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南中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陕05民终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先后五次向渭南职业技术学院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该学院享有的债权2348120.83元。在此期间,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按照民事裁定书告知的权利申请复议。本院在执行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与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渭南磊森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6月28日向渭南职业技术学院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自动履行。本院遂于2016年7月20日向其送达了(2016)陕0582执310号及(2016)陕0582执3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到期债权中的2348120.83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予以划拨。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以其已经履行了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渭南市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的大部分付款义务,因工程未作最终决算,故双方的债权债务暂未确定,并否认拖欠2348120.83元的工程款,显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属于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审查原则。本案中,渭南职业技术学院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景观大道施工合同》及《供货合同》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诸多问题,且渭南职业技术学院提供的两份合同中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使用的两枚公章不同,渭南职业技术学院虽然提供了九份转账凭证,但不能排除所付款项系其与被执行人渭南磊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施工合同的可能,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渭南职业技术学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泉华

审判员  刘江龙

审判员  雷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