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905号
原告:王某某,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俞某某,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雪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