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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84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84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561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庆,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帅帅,系该行员工。

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昌盛,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1719号。

法定代表人:高海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燕朋飞,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段三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广饶农行)诉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德公司)、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行委托代理人周帅帅、被告隆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昌盛、被告蒙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燕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饶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归还原告垫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至还清日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蒙德公司、圣鑫公司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3703****280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鑫公司提供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灰,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了编号3710****786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鑫公司为该笔承兑敞口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1000万元,承兑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户名: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9050****0832、开户行:广饶农商行西刘桥支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703****38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鑫公司提供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灰,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622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鑫公司为该笔承兑敞口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7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1000万元,承兑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户名: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9050****0832,开户行:广饶农商行西刘桥支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3、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3703****563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隆鑫公司提供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石灰,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蒙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710****363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蒙德公司为该笔承兑敞口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3000万元,承兑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户名: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9050****0832,开户行:广饶农商行西刘桥支行),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被告隆鑫公司自2015年11月25日拒绝兑付原告到期银行承兑敞口,原告对编号为3703****2802、3703****3806和3703****5631共计三笔银承合同已经垫款,被告隆鑫公司已形成违约事实。同时,被告蒙德公司、圣鑫公司也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人也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贷款并要求被告蒙德公司、圣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对原告广饶农行起诉没意见。

被告蒙德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隆鑫公司跟原告广饶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隆鑫公司涉嫌诈骗,被告蒙德公司已经准备报案,本案涉及刑事应中止审理;第二、被告蒙德公司担保期限已过,被告蒙德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该借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被告圣鑫公司未答辩。原告广饶农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由被告隆鑫公司、蒙德公司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编号为3703****280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编号为3710****7861《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LX20150525商业汇票承兑清单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两份(原件、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隆鑫公司及圣鑫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及担保情况以及原告广饶农行2015年11月27日为其垫付的资金400万元(400万元指本金)。被告隆鑫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蒙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真实性不清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业务凭证复印件有异议。证据2、编号为3703****38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编号为3710****6224《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LX20150714-1商业汇票承兑清单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原件两份、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圣鑫公司存在借款及担保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广饶农行2016年1月18日为被告隆鑫公司垫付400万元资金情况。被告隆鑫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蒙德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证据3、编号为3703****563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编号为3710****3638《保证合同》1份、编号为LX20151030-1商业汇票承兑清单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垫款凭证原件6份、付款凭证3份,拟证明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蒙德公司存在借款及担保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广饶农行于2016年5月4日为被告隆鑫公司垫付1200万元资金情况。被告隆鑫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蒙德公司对证据3中《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对《保证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该合同是在蒙德公司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是蒙德公司准备报案的原因之一,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证据4、蒙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担保承诺书原件各1份,拟证明蒙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知道真相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隆鑫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蒙德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4是蒙德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作出的,对12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隆鑫公司、蒙德公司、圣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农行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隆鑫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蒙德公司虽有异议,但原告广饶农行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能够相互印证和能够证实原告广饶农行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原告广饶农行(承兑人)与被告隆鑫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703****280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向申请人提供承兑LX20150525《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由申请人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饶农行(债权人)与被告圣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3710****786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鑫公司为以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承兑敞口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广饶农行为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5日原告广饶农行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1月25日承兑到期后被告隆鑫公司未交付票款,2015年11月27日原告广饶农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全部票款而形成的垫付票款400万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广饶农行(承兑人)与被告隆鑫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3703****38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向申请人提供承兑LX20150714-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由申请人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饶农行(债权人)与被告圣鑫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3710****622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鑫公司为以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承兑敞口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广饶农行为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原告广饶农行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4日承兑到期后被告隆鑫公司未交付票款,2016年1月18日原告广饶农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全部票款而形成的垫付票款400万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广饶农行(承兑人)与被告隆鑫公司(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3703****563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向申请人提供承兑LX20151030-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由申请人按承兑金额的60%提供履约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凭票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广饶农行(债权人)与被告蒙德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3710****363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蒙德公司为以上《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承兑敞口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3日原告广饶农行依约向被告隆鑫公司办理60%保证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3000万元,开立给被告隆鑫公司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广饶汇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日承兑到期后被告隆鑫公司未交付票款,2016年5月4日原告广饶农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全部票款而形成的垫付票款1200万元。上述三笔《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所开立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广饶农行履行垫款后,被告隆鑫公司未向原告广饶农行交付相关垫款,被告圣鑫公司、蒙德公司均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追要以上款项,原告广饶农行于2016年7月15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的3703****280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3710****7861《保证合同》;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的3703****3806《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圣鑫公司签订的3710****6224《保证合同》;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签订的3703****563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与被告蒙德公司签订的3710****3638《保证合同》,上列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广饶农行依约将相关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开具给相关购销合同的交易对手以及被告隆鑫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提供了承兑金额60%的履约保证金,均是按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隆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票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广饶农行依约将全部票款兑付给持票人后,按照合同约定,相关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隆鑫公司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按此合同约定,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隆鑫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圣鑫公司、被告蒙德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保证法律关系。对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被告隆鑫公司按照相关《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负有清偿义务,被告圣鑫公司、被告蒙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各自《保证合同》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饶农行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广饶农行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

被告蒙德公司主张本案涉及刑事应中止审理,未提供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饶农行与被告蒙德公司签订的3710****3638《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对被告蒙德公司担保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广饶农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垫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垫款本金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被告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垫款本金1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伍计算),被告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垫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县圣鑫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8360元,被告广饶县隆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东营蒙德金马机车有限公司负担4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佳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