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兴峰,男,1972年3月4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万华路水云涧。
负责人:郭随华,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兴峰、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0元,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张海龙
代理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贵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