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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623号

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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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623号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男。委托代理人孔燕,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立柱。

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孔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给付原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自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做出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2014年2月27日,转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6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因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时��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借款日的第二天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借款日第二天至2014年3月15日前还款,利率为年息12%,如果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利率为年息24%,如果2014年4月30日前还款,利率为年息36%。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协议签订地香坊区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落款的甲方处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孙立柱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乙方处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中汇款6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36%,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于借款年利率36%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80元,由被告五大连池合兴生态有机矿泉米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1328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洪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晨

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翠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