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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076号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076号

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法治达到新时代乐园1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广,江苏民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景湖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蔡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纬西路北侧碧水绿都36幢157室。

法定代表人:刘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诉被告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球公司)、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东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广,被告安球的委托代理人周道芝,被告宁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违约损失1541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被告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确定施工单位,而将该工程以77074652.7元的工程造价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现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融资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应承担违约损失1541493元。现要求:被告安球公司辩称:1、本案《融资协议》无效;2、《融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宁科公司辩称:1、《融资协议》是无效协议;2、无效协议不存在违约;3、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本案原告华宝公司和被告安球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华宝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安球公司与天颂建设集团公司协议书一份,安球公司与盐城苏厦集团公司协议书一份,及工程概况牌二份);3、原告与案外人蒋迎春签订的协议书二份。被告安球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融资协议是无效的,按照无效协议规定,不承担违约金;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是否履行不知道;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协议无效,原告没有取得施工资质,怎么能与蒋迎春签订施工协议,明显有假。宁科公司对原告华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安球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最后二份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有造假的嫌疑。被告安球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2012年1月18日汇给李永生的50万元汇款凭证;2、2012年6月16日汇给李永生提供的蔡婷婷卡号40万元汇款凭证。原告华宝公司对被告安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这两笔汇款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没有注明是用于支付本案的违约赔偿。宁科公司被告安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融资协议》第四条第二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安球公司所举两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安球公司签订《融资协议》,被告宁科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华宝公司向江苏银行滨海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3600万元授信额度供安球公司使用,融资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安球公司确保在贷款到期后按时偿还,确保安球公司在银行不出现任何不良记录。否则,由安球公司按贷款总款的10%向华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约定安球公司在滨海尚未开发的土地,景湖路1-1、玉龙南路东侧1-3地块在开发时确保施工单位使用华宝公司的施工资质,华宝公司按结算总价的2%收取管理费,有关施工队伍的选择及施工合同的内容均由安球公司确定,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工程管理、质量保证等事宜全部由安球公司实施,与华宝公司无关。如果安球公司未能让施工单位使用华宝公司的施工资质,则由安球公司按施工合同造价的2%向华宝公司赔偿损失。后安球公司将使用的3600万元本息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前提是合同有效,违约指的是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只有在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够存在违约。本案原告华宝公司与被告安球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中约定:如果安球公司未能让施工单位使用华宝公司的施工资质,则由安球公司按施工合同造价的2%向华宝公司赔偿损失。而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被告该条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属于效力性禁止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该条款无效,故原告要求安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华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保证人被告宁科公司有过错,故被告宁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安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宁科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3元,减半收取9336.5元,由原告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10×××21)。

审判员  李东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海东附证据目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