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97号
原告:XX,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曾永富,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XX诉被告曾永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永富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曾永富之子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由被告之友刘术容介绍主动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被告工程建设便为其组织资金人民币4万元借给被告曾永富,原告将现金交于曾永富时有李良蜜和袁秀菊在场,被告收到借款的同时将事先写好的借条交于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曾永富,2014年10月19”,并将农行的转账号附在了借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2015年6月前,原、被告因催款事宜还经常有电话联系,此后被告连电话也不联系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永富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曾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XX提交的被告曾永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人刘术容、李良蜜、袁秀菊的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曾永富向原告XX借款40000.00元且原告XX已向被告曾永富支付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XX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永富经刘术容介绍认识原告XX。2014年10月19日,被告曾永富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人:曾永富.2014.10.19.6228480528042031278:农行。”。2014年10月20日,原告XX将现金4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曾永富。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永富未按时归还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XX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曾永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曾永富向原告XX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及证人刘术容、李良蜜、袁秀菊的证言予以证实,且原告XX已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永富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XX要求被告曾永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曾永富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至今未归还,故被告曾永富应当支付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XX要求被告曾永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永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曾永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洋
人民陪审员 邹栋才
人民陪审员 蒋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