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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刑初838号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汪翔出庭,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6年5月23日3时30分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街道五堡社区“顶尚格黎”网吧内,扒窃被害人方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5代16G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400元)。后被告人彭某又至五堡“奇声”网咖内,于同日6时27分许,扒窃被害人陈某放在电脑键盘上的“VIVO”牌X5M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292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项 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