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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5751号

贾凡诉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凡,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5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凡,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宣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贾凡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被上诉人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康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以及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康信公司所提交的产品保修卡不能作为贾凡签收电脑的凭据,贾凡在一审时已给出合理解释即在为他人电脑办理维修事宜时可能在产品保修卡上签字;贾凡的工作职责包括向有意向的投资人等发送电子邮件,贾凡所发送的邮件不含商业秘密;一审中贾凡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财务总监张某对其发送两个有关公司和项目介绍的文件包是认可的;尽管康信公司已对四封邮件进行了公证,然公证的时间系在争议发生一年后,该公证缺乏客观性,且邮件的内容并不属于商业秘密。此外,2014年度年末薪资属于工资报酬,而非奖金,并不应当按照奖金的性质来处理。康信公司辩称,对于系争电子邮件是否经过篡改,一审中贾凡自己放弃了就此进行司法鉴定,贾凡私自外发公司财务数据等保密资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年末绩效薪资需要根据考评来发放,但贾凡在考评前即已因违纪被解除。故康信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贾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2、不支付贾凡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贾凡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康信公司工作,就职于产品结构部,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补充协议》,其中《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规定,本协议所指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一)康信公司的经营情况的资料……;(二)于受雇期间自行或由本公司其他员工所创作、开发等的信息;(三)康信公司的财务状况……。2014年12月12日,康信公司向贾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公司于12月2日与贾凡一同对公司配备给贾凡的电脑进行巡检,发现贾凡未经公司允许擅自将公司重要信息外传,在检查中发现大量公司信息被发送至相关金融公司并附有贾凡个人简历,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对此口头通知贾凡暂停工作,配合公司调查,基于贾凡的违规行为给公司带来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第9.2.2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4年12月12日解除与贾凡的劳动关系。为此,贾凡于2014年12月3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康信公司支付:1、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1,034.50元;2、2014年十三薪20,000元;3、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经仲裁,裁决康信公司支付贾凡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对贾凡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康信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出起诉。一审审理中,1、康信公司提供了贾凡签名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签收单(产品保修卡),贾凡对此表示该签收单并非其签名的,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签收单上贾凡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收单上“贾凡”签名是否为贾凡书写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签收单上“贾凡”签名是贾凡书写的。经质证,康信公司、贾凡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贾凡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康信公司提供的原贾凡工作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10月16日15时48分、17时24分、10月31日10时24分的4封电子邮件是否为该电脑原始形成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在收到贾凡的鉴定申请后召集双方对鉴定的电脑设备及检材进行确认,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贾凡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对上述邮件的鉴定,并表示相关的法律后果由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康信公司主张贾凡存在的违纪事实已在上述作了陈述,在此不再赘述。对此,根据一审法院核实,贾凡工作使用的笔记本电脑中确实存在2014年9月28日12时10分、10月16日15时48分、17时24分、10月31日10时24分的4封电子邮件,贾凡虽表示上述电子邮件是否为其操作原始形成的及是否系其向其他第三方发送的已无法记清而予以否认,其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上述电子邮件的形成情况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因此,在贾凡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电子邮件非其经手的情况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上述电子邮件生成的日期看,贾凡当时正在使用该笔记本电脑,由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系贾凡操作形成及向其他第三方发送的。同时,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确实如康信公司所述涉及了康信公司的财务报告、各项目余值、企业信用报告、各银行对康信公司的信用评级等信息,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第一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范围规定,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属于该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现贾凡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第三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系公司的指令。因此,康信公司在核查贾凡的笔记本电脑时发现贾凡向第三方发送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违反了《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制度”第六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款第(9)项、第2款第(6)项、第(13)项的规定解除与贾凡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康信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贾凡每年可享受年末绩效薪资为70,000元,具体发放比例参考公司业绩考核规定。现双方对该绩效薪资的发放周期产生分歧,而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一章“人事制度”第六条“违反纪律处理程序”第1款,员工违反本手册及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将根据其行为的情节轻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给予警告、减薪、减发或停发奖金,降级降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该绩效薪资需进行考核才发放,在已确认贾凡违纪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康信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不予发放贾凡该绩效薪资并无不当,同时,本案中无需再涉及该绩效薪资的发放周期。因此,康信公司要求不支付贾凡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于

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贾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216元;

二、上海康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不支付贾凡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7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鉴定费1,500元,由贾凡承担。二审中,贾凡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贾凡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包括以邮件的形式向相关金融投资机构介绍公司产品,并证明不存在绩效考核。证人李某陈述,其于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康信公司工作,任产品结构部精算师,是贾凡的下属,贾凡需要向第三方公司销售产品,康信公司没有绩效考核,李某本人没有签过有关年末绩效薪资的协议,不清楚其他人方有无年末绩效薪资。康信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泄密违纪无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即便贾凡的工作内容包括向第三方公司介绍产品,但因证人无法证明贾凡是否发送了系争四封电子邮件,故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贾凡认为一审中康信公司提交的贾凡所签名的就是产品保修卡,而非电脑签收单。康信公司称产品保修卡上有电脑编号,贾凡在该编号下签字即表示签收了该电脑。鉴于一审已注明电脑签收单即产品保修卡且贾凡确在其上签名,故对贾凡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贾凡主张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工作内容包括对外发送公司资料,然就贾凡是否发送系争四封电子邮件,证人并无法证明。贾凡又主张发送电子邮件已经过张某的认可,然而就录音内容来看,张某对于贾凡所提出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否需要保密的询问并未给出确定的答复,亦无法从中看出对贾凡发送邮件的行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更无法确认在录音中所提到的邮件即为本案系争四封邮件。贾凡称产品保修卡并非电脑签收单,但其已在产品保修卡的条形码和产品信息栏下方签名,贾凡本人并非技术部门员工,其称系因为他人电脑办理维修事宜而签字的说法难以令人信服。因贾凡对于该电脑并非其使用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难以采信。贾凡虽称不记得是否发送过本案系争四封邮件,又称对邮件的公证在争议发生后近一年,然而,其在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上述电子邮件的形成情况进行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在贾凡未就此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系贾凡操作形成及向其他第三方发送,本院予以认同。因上述电子邮件的内容属于该协议规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康信公司以贾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贾凡要求康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年末绩效薪资,贾凡主张其真实工资是每月3万元,绩效薪资的性质是工资而非奖金,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贾凡的月工资为2万元,年终绩效薪资和年末绩效薪资的具体发放比例参考公司业绩考核规定。因此,贾凡对于该绩效薪资是工资故不应经过考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员工手册》认定康信公司有权不予发放贾凡该绩效薪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贾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贾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

审判员  成 阳

代理

审判员  顾慧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