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8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安。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
法定代表人:王文魁,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青岛市市南区南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南民初字第11365号民事判决,驳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的诉讼请求;2、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赔偿因房屋漏雨给刘凯造成的经济损失;3、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赔偿刘凯医疗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凯承租的公房漏雨,其多次找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进行维修,但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均未维修,不交房租的目的就是督促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维修房屋,挽回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不维修造成的损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应负责赔偿。房租未交纳已经过了十余年,根据法律规定,拒付房租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因此,刘凯不应再交纳房租。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多次到刘凯家中通知其交付房租,但刘凯拒绝交付,刘凯在一审中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二审其失去了抗辩权。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凯偿付房屋租赁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5月拖欠房屋租金为11157.3元,滞纳金为1115.7元,合计12273元);2、诉讼费由刘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永嘉路8号403户房屋为公有住房,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为该房屋的管理人,负责维修房屋、收取房屋租金等事宜。刘凯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其自2002年1月开始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刘凯称其之所以不交房租,是因为涉案房屋漏雨,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未尽维修和管理义务,刘凯自行维修房屋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刘凯提交了维修单据证明其维修花费,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房屋的月租金为69.3元,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主张刘凯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5年5月所拖欠房屋租金11157.3元,滞纳金1115.7元,共计12273元。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提交了催告通知书多份,证明期间多次向刘凯催要房租。刘凯称其未见过催告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其有权收取房屋租金。刘凯自2002年1月起一直未交纳房屋租金,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主张刘凯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段期间的租金数额应为11088元(69.3元×160个月),滞纳金为1108.8元,总计为12196.8元。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作为涉案房屋的管理人,有义务负责维修房屋,刘凯因维修房屋所支出的费用可另案向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主张,但不能成为其拒付房屋租金的合法事由。判决:
一、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市南区房地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青岛市市南区永嘉路8号403户房屋自200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房屋租金11088元,滞纳金为1108.8元,总计12196.8元;
二、驳回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刘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保全费用155元,由刘凯负担。因上述费用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已预交,刘凯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上述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凯承租涉案房屋,应当向房屋管理人交付租金,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南京路房管所要求其支付自2002年1月至2015年5月的租金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刘凯二审中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刘凯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对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上诉人刘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军玲
代理
审判员 徐友仁
代理
审判员 蒲娜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新海
书 记 员 胡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