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8617号
原告:黄晓杭。
委托代理人:安珊珊,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伟建。
原告黄晓杭为与被告丁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晓杭的委托代理人安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晓杭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丁伟建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当即签订《借条》,约定2015年2月1日前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初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丝毫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催告置之不理,逃避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丁伟建返还原告黄晓杭借款30000元;
二、被告丁伟建支付利息2082.5元(自2015年2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日,按年利率4.9%计算),实际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之日。原告黄晓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伟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丁伟建未答辩和举证。原告黄晓杭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向被告丁伟建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黄晓杭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晓杭和被告丁伟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丁伟建未按约向原告黄晓杭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原告黄晓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伟建返还原告黄晓杭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伟建支付原告黄晓杭借款逾期利息2082.5元(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6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9%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丁伟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许 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穆立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