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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86号

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86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9年4月1日被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现被监视居住于宿迁市建筑公司北宿舍3号。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卓某到宿迁市宿城区蔡集镇蔡集农贸市场北门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上衣口袋内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卓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违法犯罪查询情况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退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三百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春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洁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