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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刑初191号

袁宗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宗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宗玉,男,1948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不识字,住安徽省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1年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沙宇,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宗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宗玉及辩护人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袁宗玉采取秘密手段,在泗县刘某镇、黑塔镇盗窃电动三轮车合计8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946.67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宗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宗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宗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袁宗玉到案后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当庭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袁宗玉采取秘密手段,在泗县刘某镇、黑塔镇盗窃电动三轮车合计8辆,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9946.67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10月23日09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何某清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706.6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何某清陈述2015年10月23日上午9点,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刘某街“好又多”超市门口被盗,她的车子是今年2月份在刘某买的,买的时候4000多块钱,电动车是蓝色福田五星牌的,后面是蓝色的车棚。(二)视听资料2015年10月23日“好又多”超市门口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当时在现场实施盗窃情况。(三)被告人袁宗玉供述他在”好又多“超市门口偷过蓝色电动三轮车。具体时间他也记不清楚了。

二、2015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抵同华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刘某医院内的一辆红色沪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抵同华陈述2015年10月24日上午,她停放在刘某医院院内的一辆红色沪佳牌电动三轮车,被一个戴迷彩帽子的男的把她的车子给开走了。她的车子买有一年多时间,能值3000元。(二)视听资料2015年10月24曰视屏截图显示,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在刘某医院院内盗走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情况。(三)指认现场笔录、载明被告人袁宗玉在泗县刘某镇刘某医院院内。指着车棚称两个月前在此盗窃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四)被告人袁宗玉供述今年冬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他在泗县刘某镇刘某医院内偷过一辆红色的电动三轮车。这个车子卖给谁他记不清楚了。每次作案他都带着黑口罩、迷彩鸭舌帽,并用“丅”型钢筋把车撬开或用钥匙打开。

三、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泗县黑塔镇黑塔医院院内的一辆绿色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26.67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点钟,她的一辆红色棚子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在黑塔医院院内被一个戴迷彩帽子的男的偷走了。她的车子是2014年4月份买的,买的时候4000块钱。(二)视听资料2015年10月29日9时59分视屏截图显示,被告人袁宗玉在刘某医院院内盗走一辆浅绿色的电动三轮车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袁宗玉供述2015年,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楚了,有一天上午他在泗县黑塔镇医院院内偷了一辆红顶的电动三轮车,这辆车是他从黑塔往东骑泗洪去卖了。

四、2015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汪某陈述2015年10月31日上午,大约九点钟,他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在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西侧被人偷走了,他的车子是去年五六月份买的,当时是3950元。属于残疾人专用车。第1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被告人袁宗玉在现场指认称在此先后偷了三辆电动三轮车。(三)视听资料2015年10月31日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在“好又多”超市门前盗窃三轮车情况。第1被告人袁宗玉供述2015年10月31日是他在“好又多”超市门口西侧盗窃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电动车。车子卖到哪里了他想不起来了。

五、2015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刘某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木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11月15日上午十一点多,他的一辆浅蓝色的木兰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刘某镇刘某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盗,车子是2014年12月份买的,价格是4100元。(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袁宗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泗县刘某镇刘某街“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袁宗玉称在此盗窃过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情况。第1视听资料泗县公安局提供的2015年11月15日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在“世纪华联”超市门前盗窃现场情况。(四)被告人袁宗玉供述今年具体时间他忘记了,他在刘某镇南北街一个新开的超市偷过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那个超市叫什么名字他忘记了,是在地下开的。

六、2015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彭某1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58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第1被害人彭某1陈述2015年11月20日上午10点多,她的一辆蓝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在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被偷了,她是去年花了4200元钱买的。(二)视听资料载明泗县公安局提供的2015年11月20日视屏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在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盗窃情况。(三)被告人袁宗玉供述2015年11月20日在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被盗的蓝色三轮车是他做的。

七、2015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舒某停放在泗县黑塔镇黑塔街老食品站巷内的一辆蓝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23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舒某陈述2015年12月22日上午9点多钟,他将一辆江苏宗申牌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黑塔街老食品站巷子里。回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三轮车是去年四月份花4000元钱买的。(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袁宗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黑塔街老食品站巷口。袁宗玉在此盗窃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情况。第1视听资料2015年12月22日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盗窃现场情况(四)被告人袁宗玉供述今年冬天,他在泗县黑塔镇老食品站巷内偷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

八、2015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袁宗玉将被害人惠某停放在泗县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东西街路北侧的一辆绿色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53.33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害人惠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5日天下午,她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五星福田牌三轮车被偷了,是浅绿色的,今年花了5500元钱买的,三轮车后面有个红色的棚子。(二)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袁宗玉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好又多超市门口东西街路北侧。袁宗玉称在此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情况。(三)视听资料2015年12月25日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袁宗玉在好又多超市门前盗窃浅绿色的三轮电动车情况。第1被告人袁宗玉供述去年农历九十月份他在刘某镇“好又多”超市门口路北侧偷过一辆电动车三轮车。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宗玉于1948年5月1日出生。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宗玉于2016年1月29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宗玉曾因犯盗窃罪,于1976年被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1年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199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1年4月2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元月8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4、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袁宗玉以前由于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5、鉴定意见书,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袁宗玉盗窃的8辆电动三轮车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19946.67元。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宗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宗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宗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1被告人袁宗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第1对被告人袁宗玉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何立请、抵同华、陈培培、汪政雷、王成杰、彭伟乐、舒家庆、惠仕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平

审 判 员  张银玉

人民陪审员  黄辉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东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