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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2民初4256号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俊雅、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俊雅,李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4256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8083686-X。法定代表人姬淑玲,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涛,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俊雅,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李红,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俊雅、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俊雅、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雷俊雅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同日李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雷俊雅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8.91‰,逾期利率为13.365‰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1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雷俊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李红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俊雅、李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雷俊雅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雷俊雅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100000元,同日被告李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雷俊雅在上述期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被告雷俊雅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为8.91‰。借款后,被告雷俊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雷俊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应予偿还,利息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俊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9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俊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