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2民初1753号原告王茂胜,男,汉族,1947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伟、佘静妹,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元,男,汉族,1959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王茂胜诉被告王茂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胜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王茂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胜诉称,原、被告双方二人均系小店镇西街村村民,被告家房屋在原告房屋的东边,原告为了房屋更好的通风在建房时将自己宅基东边留下东西宽3.33米,南北长13.2米的空地。没想到被告却将该空地与其院连接起来砌上院墙且在地面建造临时棚及厕所供其使用,导致原告房屋墙体严重裂缝。原告诉至村委会,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依然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腾出其侵占原告的南北长13.2米,东西宽3.33米宅基地;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再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茂元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了其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红旗区小店镇西街村村民,双方就原告自建房东边东西宽3.33米、南北长13.2米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店镇西街村委会写给小店镇土地所的介绍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占用其自建房东边东西宽3.33米、南北长13.2米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但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原告应先依法处理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处理或判决结果,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茂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王茂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