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76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11月原、被告经网上聊天相识,2009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日在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201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二子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父母抚养照顾。婚前感情一般,双方婚后因各自性格及生活习惯的差异,多次产生分歧不睦,并常为家庭事务不能达成一致共识,动辄争吵不和。加之被告缺乏主见,没有家庭责任感,过分依赖于其父母,导致被告的家人也因家庭的经营、生活等事务经常与原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经常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对待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原告倍感身心迷茫,心力憔悴;面对双方当初对婚姻的承诺,一路走来,已觉渐行渐远,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子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给付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11月20日通过网络相识,2009年4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4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在婚前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只是因家务琐事偶有分歧,原告张某认为被告王某缺乏主见,没有担当,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张某要求解除同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审理中,被告王某亦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双方夫妻和好的机会。有鉴于此,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年幼的实际状况,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争取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原告张某亦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王某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张年主张要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乔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