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48号罪犯秦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平凉监狱。2010年3月8日,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庆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秦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秦杰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0年12月31日以(2010)甘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以(2011)刑三复4984138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甘刑三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经本院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以(2010)甘刑三终字第96-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秦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2月19日,本院以(2014)甘刑执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世广的死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平凉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吃苦耐劳,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杰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被我院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秦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秦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秦杰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36年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