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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204号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204号

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附2号2-1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7153-5。

法定代表人:谭宗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延东,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张颖,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被告张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延东、被告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城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事实,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盛世华庭附1号5-12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张颖主张的事实,2014年、2015年房屋两次被淹,找到物管公司,他们表示什么都不知道,也不出面解决,故未交物管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盛世华庭)1号附1号5-12号房屋业主。2015年7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电梯房每月每平方米1元,步梯房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公摊费用电梯房每户每月6元,步梯房每户每月3元等内容。被告所购房屋为电梯房,建筑面积为99平方米。另查明,2014年、2015年自来水公司换表、维护,两次造成被告房屋被淹,原告已协调自来水公司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盛世华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盛世华庭所有业主均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称房屋两次被淹,原告都协商自来水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已尽到物管责任,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被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应交物管费为594元(99平方米×1元/平方米/月×6个月),公摊费36元(户/6元×6个月),合计为630元。原告请求主张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天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物业服务费6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向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