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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834号

刘庆枝与杨慧君、冯志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庆枝,杨慧君,冯志茹,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834号原告刘庆枝,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关区昊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慧君,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冯志茹,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3号楼一层东。法定代表人任安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汉族,在安阳市殷都区铁五路裕馨园。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子健,男,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庆枝诉被告杨慧君、冯志茹、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润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庆枝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冯志茹、被告安阳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宪军、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慧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庆枝诉称,2015年6月29日9时41分许,被告杨慧君驾驶豫E×××××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市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行至洹××与××交叉口北时,与行人刘庆枝相撞,造成刘庆枝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慧君负全部责任,刘庆枝无责任。刘庆枝在安阳市第三人民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等多处损害,伤情经过手术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个月后出院,现在家恢复。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就花费4万余元,并伴随其他费用。豫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系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目前的花费,被告垫付5000元。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但对于相关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5045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志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什么意见,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实际车主冯志茹全款购买该出租车挂靠我公司,冯志茹对该出租车具有使用权、买卖权、支配权,是该出租营运的直接受益人。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冯志茹赔偿。该出租车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有商业险、交强险、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包括鉴定费,因为鉴定费属于医疗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豫E×××××号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以便我公司核对非医保类用药费用,如不能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同意扣除15%赔付。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杨慧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9时41分许,被告杨慧君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刘庆枝发生相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胡钟楠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刘庆枝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庆枝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1天,共计支付住院费42113.89元,门诊费829元。被告冯志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刘庆枝的伤情为:1、左侧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侧内踝骨折(开放性);3、左侧腓骨下段骨折(开放性);4、左侧外踝骨折并骨缺损(开放性);5、左侧小腿皮肤脱套伤;6、左侧踝关节处皮肤脱套撕裂伤;7、左侧足部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扶拐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致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3、不适随诊。2015年7月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慧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庆枝、胡钟楠无责任。2015年12月10日,受安阳市保险行业社会法庭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庆枝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所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了豫安彰德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刘庆枝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刘庆枝的父亲刘凤朝现年82周岁,为安阳轻机厂退休人员。本案肇事车辆豫E×××××号轿车为出租客运性出租车,所有人为润和出租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冯志茹,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杨慧君驾驶该车辆。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慧君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家庭户口簿复印件2份、村委会证明1份、豫安彰德司鉴(2016)临鉴字第01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冯志茹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慧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刘庆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慧君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付刘庆枝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豫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慧君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冯志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与肇事司机杨慧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刘庆枝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庆枝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请求医疗费42943元,其中住院花费42113.89元、门诊花费829元,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943元予以支持。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刘庆枝主张误工197天误工费为19700元,但未提供因受伤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刘庆枝的伤情,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7天计算。原告的居住生活地为安阳市,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97天,刘庆枝的误工费为13804.03元(25576元/年÷365日×197天)。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前60天需刘庆枝的的配偶张长硬及其女婿陈刚2人护理,60天后需要张长硬1人护理。根据法医学评估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91天和出院后30天计121天,伤后前60天需2人护理,60天后病情稳定需1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陈刚工资表不符合财务记账规范,误工证明上没有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的签字,对两项证据不予采信。护理人员收入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5116.72元(30482元/年÷365日×60天×2人+30482元/年÷365日×61天×1人)。④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91天为2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1天,按照每日10元计算,营养费为910元(10元/日×91天)。⑥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的时间、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确定。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⑧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应当为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者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负担生活费的费用。原告的父亲刘凤朝虽然年时以高,但其为退休人员有收入,不符合需要扶养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144元,本院不予支持。⑨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⑩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受伤后为查明确定事故发生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455.75元。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6572.7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383元。扣除被告冯志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人民财保安阳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32955.75元,支付被告冯志茹垫付款5000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险限额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慧君承担,润和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37955.75元(其中支付原告刘庆枝132955.75元,支付被告冯志茹5000元);

二、被告杨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枝鉴定费500元,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庆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由原告刘庆枝负担190元,被告杨慧君负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永革

人民陪审员  李卫萍

人民陪审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宝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