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5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利萍,女,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真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真杨,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利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真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杨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利萍申请再审称:40,900元并非系争工程转为半包后双方协商一致的工程款总价款;在之前双方因材料款发生的纠纷诉讼中,法院曾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款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之前因材料款发生的纠纷诉讼中,法院已通过庭审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承包方式变更为半包,合同总价款为40,900元,毛利萍虽称该价款金额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并非本案原审的定案依据,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毛利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利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李 烨
审判员 张心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伯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