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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768号

郑仁伟与陈金生、陈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仁伟,陈金生,陈惠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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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768号

原告:郑仁伟,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金生,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被告:陈惠娟,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

原告郑仁伟与被告陈金生、陈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仁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生和陈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仁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金生、陈惠娟立即偿还郑仁伟借款本金273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生、陈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郑仁伟与陈金生、陈惠娟在福州市××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郑仁伟借款52万元给陈金生、陈惠娟,陈金生、陈惠娟用该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月利率为3%。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日,郑仁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金生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8月14日陈金生返还郑仁伟款项25万元,该笔借款扣除借款52万元��2014年8月9日至8月1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120元后,陈金生、陈惠娟尚欠郑仁伟借款273120元。就剩余借款本金,双方补充约定月利率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之后陈金生、陈惠娟未再偿还借款本息。陈金生、陈惠娟未作答辩。郑仁伟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担保合同》,2、《收条》,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陈金生、陈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郑仁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郑仁伟与陈金生、陈惠娟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陈金生、陈惠娟共同向郑仁伟借款52万元用于归还尚欠福州市民生银行鼓楼支行住房按揭借款,借款存入陈金生的民生银行鼓楼支行账号内。同日,郑仁伟通过网上银行分11笔共转款52万元到陈金生民生银行账户内,陈金生、陈惠娟共同向郑仁伟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郑仁伟借款52万元。2014年8月14日,陈金生和陈惠娟偿还郑仁伟借款25万元后,双方在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的第十二条中补充约定:1、借款时间不超过二个月期限;2、借款人必须配合出借方银行贷款手续及公证手续,于2014年8月14日已收到还款人民币25万元整,剩余借款人民币为273120元,此金额利息为千分之三每日,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后,陈金生、陈惠娟未再归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郑仁伟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收条》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万达支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陈金生、陈惠娟共同向郑仁伟借款52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陈金生、陈惠娟偿还郑仁伟借款25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陈金生、陈惠娟尚欠郑仁伟借款本金27312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但陈金生、陈惠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郑仁伟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金生、陈惠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请陈金生、陈惠娟偿还借款本金273120元并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仁伟借款27312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9元,由被告陈金生、陈惠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利敏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