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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1770号

杜忠荣与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杜忠荣,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770号

原告:杜忠荣。

被告: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8栋805号。

法定代理人:王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熙,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忠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献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从被告处获得外墙吊篮安装建筑工程,双方约定由我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全部结清工程款。项目完工后,被告共欠我工程款及12人的劳务工资131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向我出具欠条2张,其中一张欠条写明下欠我吊篮安装款141000元,另一张欠条写明为吊篮所有工地费用69000元整。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3月份向我支付了40000元,还下欠101000元;另一张欠条的69000元,张洪刚于2016年5月中旬向我支付了39000元,还下欠3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下欠我工程款131000元,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131000元及利息786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外人张洪刚不是我公司的人;3、原告提出因我公司没有支付劳务费导致其受到建筑工人的骚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到部分外墙吊篮安装的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完成劳务后,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未付。2016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杜忠荣吊篮安装(费)141000元。该欠条有被告的盖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才的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王才于同年3月份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付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署名为案外人张洪刚的欠条。该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欠条还载明为吊篮、所有工地费用6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张洪刚出具欠条时代表的是其个人,但原告同时主张案外人张洪刚与本案被告是一起的,属于同一个欠款主体。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洪刚出具的欠条与本案被告出具的欠条属于同一债务人的债务。此外,原告认可,案外人张洪刚在出具欠条后向其支付了39000元,目前尚有3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且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等,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欠条可视为双方对劳务合同的履行进行的结算,该欠条也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充分证明合同对劳务报酬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出于公平原则,原告提供完劳务后,应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在原告已按约提供劳务等的情况,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按其出具的欠条金额(扣减已付款)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等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原告有关从2015年清明节起算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3月6日起算。关于案外人张洪刚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案外人张洪刚与被告是一个整体,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案外人张洪刚出具欠条时代表的是其个人,因此,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张洪刚是代表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张洪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被告无关。对于案外人张洪刚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欠款,原告应另案向案外人张洪刚主张权利。综上,本案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忠荣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101000元;

二、被告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忠荣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10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101000元欠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欠款的,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欠款金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杜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收取1539元,由原告杜忠荣负担239元,由被告武汉鑫辉煌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静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