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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465号

罗淑恒与罗勇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淑恒,罗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1465号原告罗淑恒,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被告罗勇军,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

原告罗淑恒诉被告罗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淑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淑恒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承包了万丰湖土石方工程,需要挖机作业。被告就租用原告挖机,并口头约定按每小时300元的台班费计算租赁费用。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挖机作业。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0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共计挖机租赁费用4072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720元,余下2万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书面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偿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挖机租赁费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承包株洲市万丰湖土石方工程需要挖机作业,原告有挖机。被告就租用原告挖机,并口头约定按每小时300元计算台班费。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2月3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土方工程处从事挖机作业。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挖机台班费共计4072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20720元外,尚欠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出具2万元书面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之前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偿付了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2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万丰湖土石方工程作业的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挖机台班费40720元,被告已付30720元,实际尚欠原告1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底付清。被告未按期偿付是一种违约行为,对产生的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挖机台班费1万元,被告应予以偿付给原告。至于被告罗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勇军尚欠原告罗淑恒挖机台班费1万元,限被告罗勇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罗淑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勇军负担75元,由原告罗淑恒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法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杨海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有意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