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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4490号

梁燕与李强儒、顾秀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燕,李强儒,顾秀梅,王素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4490号

原告:梁燕,个体工商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儒,住伊宁市。

被告:顾秀梅(系被告李强儒之妻)。

被告:王素芬,年龄不详,住伊宁市。

原告梁燕诉被告李强儒、顾秀梅、王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思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儒、顾秀梅、王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燕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强儒、顾秀梅从我这借款6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之前,利息为五分利。被告王素芬作为保证人并且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然而我向被告李强儒给付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64000元。为此,被告李强儒于2016年4月4日再次承诺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承担50000元违约金,利息164000元于3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承担违约金2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强儒、顾秀梅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76000元;2、被告李强儒、顾秀梅支付违约金70000元;3、被告王素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儒、顾秀梅、王素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强儒向梁国庆借款6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我李强儒保证在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梁国庆的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若不能如期归还,抵押的二套房产证将变更为梁国庆的名下。所有产权归属梁国庆。”被告顾秀梅、李强儒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名,被告王素芬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后被告李强儒陆续给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强儒于2016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梁燕利息壹拾陆万肆仟整(164000元),3日内付清,如不还清,承担贰万元违约金。付款抽条。”同日,被告李强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梁燕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能归还,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伍万元整。利息每月2万,利息从4月18日开始计算。所有前面的账已对清,以本借条为准。”至今被告未付清原告借款。另查,梁燕与梁国庆系夫妻关系;李强儒与顾秀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借条、欠条、结婚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燕与案外人梁国庆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李强儒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债权人是梁国庆,但双方最后结算凭证认定原告梁燕是本案的债权人,梁燕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李强儒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其提供了被告李强儒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借条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强儒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强儒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李强儒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儒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利息应分为两个阶段计算,第一个阶段为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其中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160274元(650000元×375天÷365天×24%),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个阶段为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其中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即27616元(400000元×105天÷365天×24%),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强儒在与被告顾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儒、顾秀梅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案担保人王素芬在保证书中承诺的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但其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同时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王素芬应对被告李强儒、顾秀梅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儒、顾秀梅、王素芬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儒、顾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燕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87890元;

二、被告王素芬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素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儒、顾秀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0元,减半交纳即5130元,由原告梁燕负担290.5元,被告李强儒、顾秀梅负担4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思 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