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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3民初733号

葛学芬与马大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葛学芬,马大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733号原告葛学芬,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孺科,居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大仁,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中国华融大厦(原金元大厦)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479B。负责人王益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9270。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葛学芬与被告马大仁、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顺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学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孺科、被告马大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学芬诉称:2015年10月22日9时许,被告马大仁驾驶贵A×××××号车辆由六桶往修文方向行驶,在六桶乡火石丫路段与杜仁忠驾驶的贵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贵A×××××号车辆乘车人葛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前颅窝骨折,内壁骨折,右眶底骨折缺损。因治疗需要,原告被转入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4日,原告出院。2015年12月,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05月05日,原告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10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大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601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

原告与被告对损失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其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8845.65元(未扣除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41334.00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00元、交通费1641.00元、鉴定费用19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12688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马大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马大仁驾驶的贵A×××××号车辆系马大仁所有。在事故后,被告马大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6017.00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平安财保公司。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人马大仁为贵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后,平安财保公司共向被保险人马大仁赔付17300.00元;向本案原告直接赔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垫付的10000.00元及被告马大仁向原告垫付费用,应在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仅认可有正规发票的医疗费用,金额应为37155.00元;原告在两个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合,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日,误工费用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认可500.00元;因原告受伤并不严重,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报告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评定的“三期”范围,应取平均值计算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09时10分,被告马大仁驾驶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六桶往修文方向行驶,行至修文县六桶乡火石丫路段与对向由杜仁忠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贵A×××××号乘车人葛学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修文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脑外伤:①、前颅窝骨折②右侧上颌窦前壁、内壁骨折GCS评分15分;2.面部、左前臂软组织损伤;3.右眼视物模糊原因?”。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葛学芬被转入贵州医科大学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共花费治疗费用38165.23元。2015年12月01日,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82015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大仁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马大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仁忠、葛学芬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6年05月05日,原告葛学芬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了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葛学芬伤残等级鉴定葛学芬因交通事故致前颅窝骨折遗留右眼视力下降属X(十)级伤残。2.葛学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葛学芬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骨骨折误工期评定为90-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90日。3.葛学芬后续治疗费评估葛学芬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下缘骨折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另查明,原告葛学芬户籍系城镇居民,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修文农贸市场从事经营生猪肉食行业。被告马大仁驾驶的贵A×××××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马大仁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该二险种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03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0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在上述投保险种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马大仁先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6017.3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在交强险部分预付医疗费用共计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修文县交警公交认字(2015)第52012382015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葛学芬在修文县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疗票据共二十六张、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12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生猪调拨单复印件二页,被告马大仁提供的收条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二页、原告葛学芬书面说明一份,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本案案情,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其他险种保险限额内或侵权人按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修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大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学芬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大仁驾驶自己所有的贵A×××××号车辆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马大仁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贵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其他险种内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2016年05月01日至2017年04月30日期间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由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原告葛学芬系城镇人口,且在城镇从事生产活动,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城镇人口身份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城镇人口的身份予以认定。原告系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计算公式为:20667.70元/年×20年×10%=41334.00元。原告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依法计算之标准,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误工费150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鉴定评定的120天。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从业情况考虑,误工损失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57568.00元/年标准,计算为:57568.00元/年÷365天×100天=15772.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用为150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护理费2920.11元。原告葛学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客观上需要护理。根据原告葛学芬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护理期限的评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30天。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528.00元/年÷365天×30天=2920.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在修文县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期间确有重合,原告实际住院期间为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8日,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为:100.00元/天×27天=2700.00元。5、营养费15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多日,客观上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评定意见考虑,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书综合考虑,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中,各票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无法证实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进行了伤残鉴定,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综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本院凭票支持。9、医疗费用38165.2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共计38845.65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仅认可正规发票部分医疗费用计3715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票据均能体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救治情况,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说明原告的实际医疗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票据金额总计38210.23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受伤损失应支持的各项费用合计109319.34元。该损失中,被告马大仁先后向原告支付费用16017.00元,平安财保公司向原告直接垫付的费用10000.00元,该两笔款项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剩余损失费用计算为:109319.34元-16017.00元-10000.00=83302.34元。因贵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内先赔付原告上述损失费83302.34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虽在事故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但对其它损失费未履行积极的理赔或垫付义务,故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学芬损失费用人民币共计83302.34元;

二、驳回原告葛学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00元,减半收取计141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32.00元,由原告葛学芬负担4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顺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治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