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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731号

藤县人民法院与李金钊、黄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藤县人民法院,李金钊,黄弟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731号申请执行人藤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李金钊,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身份证号码:450********。被执行人黄弟,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无业,住藤县,身份证号码:45********。李金钊、黄弟罚金一案,藤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藤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依法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藤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廖英松

代理

审判员梁栋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全嘉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