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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323号

罪犯成兴科故意伤害、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兴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323号罪犯成兴科,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甘肃省白银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2014年1月24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兴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成兴科服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踏实肯干,能够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成兴科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罪犯成兴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成兴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成兴科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16日至2038年5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王 烨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