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1198号
原告:武某,性别:××,××族。
被告:张某。
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人。近年来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闻不问,让原告无法接受,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该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在东田庄村建有窑洞六孔,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所有存款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在东田庄村建有窑洞六孔,原告以其名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东田庄村建有窑洞六孔,原告以其名字的存款1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有存款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武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之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在东田庄村建有的窑洞六孔,原告武某、被告张某各分得三间,其中西三间归原告所有,东三间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武某给付被告张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