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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刑初161号

白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于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程杰章,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程杰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晚,一外号叫“四哥”的男子将8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白某帮忙取款,并承诺取款完毕后按每张银行卡500元的报酬给白某。当晚22时许,白某在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搭乘“四哥”的小汽车分别到上林县巷贤镇东街、万家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其中的3张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共取出现金人民币40100元后交给“四哥”。之后,白某在取款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白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7张银行卡。其中一张银行卡有未领取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9700元。经查,上述款项为被害人高某甲被他人骗取的钱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代为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有是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退出部分赃款,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晚,一外号叫“四哥”的男子将8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给被告人白某帮忙取款,并承诺取款完毕后按每张银行卡500元的报酬给白某。当晚22时许,白某在明知所取款项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搭乘“四哥”的小汽车分别到上林县巷贤镇东街、万家街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用其中的3张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共取出现金40100元后交给“四哥”。之后,白某在取款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白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7张银行卡、鸭舌帽及口罩等。其中一张银行卡有未领取的诈骗所得款人民币9700元。经查,上述款项为被害人高某甲被他人诈骗的钱款。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9700元退还被害人;诉讼过程中白某的家属主动退出赃款2万元,本院已退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据、取款凭条、ATM机交易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ATM机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代为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部分赃款,可视为其本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白某是初犯、偶犯及案发后自愿退出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