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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刑初590号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96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在融水苗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3月30日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覃昭访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2号门口的电动车停车区,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07C00)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8元。2、2016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碧园小区C座3楼利晟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2昏睡之机,将其置于身前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31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覃昭访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西路2号门口,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五羊牌电动自行车(车牌号:南宁07C**)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58元。涉案电动车及钥匙已被公安机关扣缴并发还被害人何某。2、2016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城市碧园小区C座3楼利晟网吧内,趁被害人黄某2昏睡之机,将其置于身前电脑桌面上的一部iPhone6splus手机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231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从秦某处扣缴的赃款322元发还给被害人黄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柳北行罚决字(2016)009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电动车销售票据复印件、订单详情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钟某、黄某1、劳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辩解、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6)981、1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83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黄耀波经济损失人民币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朱燕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