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字1179号原告王贺文。被告夏晓芳。
原告王贺文与被告夏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贺文诉称:被告夏晓芳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元。现因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王贺文起诉要求被告夏晓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夏晓芳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夏晓芳向原告王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夏晓芳为原告王贺文出具了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王贺文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借款人:夏晓芳。2014年11月18日”。该借款被告夏晓芳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贺文提供的借据1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晓芳向原告王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虽未写明还款日期,但在原告王贺文要求其偿还时应当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王贺文要求被告夏晓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贺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夏晓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志敏